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3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鲁山县**镇**村**号,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村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29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4月4日转为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乘坐摩托车的问题与摩托车司机金某某在大亚湾区**游乐场站牌路口处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金某某头部。双方被分开后,被告人刘某某再次返回案发现场,用砖头将金某某的头部、手等部位打伤。经鉴定,伤者金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赔偿事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陈苍

2019年6月10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