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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武检一部刑诉〔2020〕7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03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物业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路**号**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民蔚,执业证号:1510120141155****,四川英特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武侯区**路**号小区,因废纸堆放琐事与被害人彭某某产生口角争执后发生肢体冲突,期间刘某某以挥拳、脚踢的方式殴打彭某某,并持随身携带的金属外壳手电筒击打彭某某头面部,致其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等。后彭某某报警,民警至该小区**栋刘某某家中将其挡获。

经鉴定,彭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彭某某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检查、扣押笔录;4.鉴定意见;5.证人证言;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刘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溪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08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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