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扎检一部刑诉〔2020〕Z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3196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扎兰屯市,捕前住**乡**村**街**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扎兰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安某某与被害人荆某某的侄子离异,后与被告人刘某某一起生活。2020年5月26日11时许,荆某某带领安某某的女儿等四人前往扎兰屯市**乡**村**街刘某某的家中寻找安某某,四人到达刘某某家门外一卖货摊位前,荆某某辱骂刘某某并欲踢打安某某,在与刘某某撕扯的过程中,被刘某某使用刚刚购买的菜刀将右肩部砍伤。经扎兰屯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荆某某右肩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菜刀1把;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谅解书等;
3.证人乔某某、姜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荆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且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丽敏
检察官助理:贾颖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各1份。
4.《换押证》4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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