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抚顺市东洲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3日20时许,在抚顺市东洲区哈达镇窑沟村一卖店前,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口角,二人发生厮打,刘某某用拳头击打李某某头面部数下,造成李某某右眼顿挫伤,下眼睑下方皮肤裂伤,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右眼眶周软组织肿胀、积气,经法医鉴定右眼部损伤为轻伤一级;造成鼻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造成口唇部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30日9时许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住院病志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伟

检察官助理:鞠理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盘锦市辽河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