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4196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郑新郑市**路**村**号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郑市**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1月11日被新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3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14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己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6时30分许,在新郑市郑韩路教场166号,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将刘淑芳右胳膊打伤,经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乙的右上肢尺桡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3、证人刘某甲、刘某丙等人的证言;4、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5、书证及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柳向红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材料08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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