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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超市**,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幢**室,住无锡市滨湖区**干休所**号**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妻子即被害人吴某甲在本市滨湖区**村弄**号家中二楼因生活琐事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拳头击打吴某甲面部,造成吴某甲右眼部挫伤、左上门牙冠折;吴某甲父亲即被害人吴某乙在楼下听到声音后上楼看到被告人刘某某与吴某甲二人正在发生肢体冲突,上前拉架过程中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拳击吴某乙鼻部、胸腹部致使吴某乙左侧鼻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鼻部软组织肿胀、左侧第9、10肋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吴某乙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害人伤势照片、病历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威

检察官助理:邱华锋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花园**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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