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33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汽车驾驶员,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公寓**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9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周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昆山市千灯镇S26高速公路出口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周某某发生口角,周某某还先后两次用手掐刘某某的脖子,将其推至货车上,并试图将刘某某摔倒在地,后周某某被其朋友拉走。在周某某离开后,刘某某从自己的货车上拿了1根撬棍追上去殴打周某某的头面部,致使其面部、耳廓损伤。
经昆山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八万元,被害人周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撬棍1根(照片);
2.户籍信息、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证人卢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7.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昆山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剑锋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海市闵行区**路**公寓**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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