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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桓检刑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2********141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住桓仁满族自治县**镇****村*组**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24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5日2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镇董某某家中,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啤酒瓶子将被害人王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某左颧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2日经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隆慈法医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临鉴字第728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继峰

检察官助理:赵鑫爽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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