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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住榆树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19日,被榆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经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榆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榆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7日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谷某某发生口角,当日22时左右,刘某某到谷某某家敲开门后,用拳头向谷某某的面部打了二拳,将谷某某打倒在地。经榆树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谷某某系头面部外伤,右侧颧骨弓骨折,系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榆树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投案自首。

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谷某某因赔偿金额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所以没有对谷某某进行赔偿,也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陈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谷某某陈述;

四、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五、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谷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造成谷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雪鹏

检察官助理:周良宇

2020年11月 13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榆树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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