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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诉刑诉〔2019〕48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92********,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操作员,住江苏省丰县****街(户籍地江苏省丰县******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害人史某某,男,27岁(轻伤二级)。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将该案退回丰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丰县公安局于2019年8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苏省丰县**小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采取拳打、掌掴的方式致使被害人史某某右侧上颌骨额突及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史某某面部伤情属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被害人史某某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物证鉴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冰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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