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宜兴市**镇**新村**号**室(户籍地宜兴市**镇**村**桥**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11月2日、2020年1月10日依法退回宜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宜兴市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2月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28日、2020年3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在宜兴市宜城街道小商品市场醉红尘KTV内,与李某某等人在一起饮酒过程中发生口角,李某某打了被告人刘某某几个巴掌。之后,双方分别走出醉红尘KTV后在附近的高个子龙虾店门口再次相遇,又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某被李某某推倒在地后,起身至高个子龙虾店内拿了菜刀出来后将李某某砍伤,致李某某右手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李某某所受的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陪同李某某至宜兴市人民医院医治,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刘某某已为李某某支付医药费人民币34249.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侦破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生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
6.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证人生某某的辨认笔录;
7.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沛平
2020年3月17日
附:
1.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兴市**镇**新村**号**室。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全部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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