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11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1989年6月7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9月11日被刑满释放;因侵犯他人隐私,2007年4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27日告知被害人武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武某某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7时许,陈某某因怀疑被害人武某某指使他人来其经营的烟酒店询问价格后与被害人武某某发生纠纷,并将此事告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遂到位于徐州市泉山区矿山路**烟酒店找被害人武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武某某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结案经过、作案地点照片等物证、书证;
2.证人孙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侯伯超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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