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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811956********,汉族,文盲,农民,住新沂市**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6年5月31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此次故意伤害,于2019年2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方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方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3日14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在新沂市新安街道老玉华楼门前的劳务市场,因赌博输钱与方某某发生矛盾,并相互辱骂、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和木马扎,将方某某的头部和脸部打伤。经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方某某顶部头皮创口,评定为轻微伤;右眉弓处擦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伴,评定为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案现场被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方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新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乾梅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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