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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7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3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同事被害人杨某某因之前在上班时曾发生口角,相约至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芦墟新友路百顺公寓门口对面路旁绿化带内解决。二人见面后发生争吵,后刘某某持事先准备的单刃刀具(刀身长31.5厘米)砍击杨某某双腿多处,在杨某某受伤倒地后,又脚踢杨某某头、面部数脚,致杨某某身体多处受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肢体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部、面部损伤均属人体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单刃刀具1把(系照片)等物证;

2.病历、管制刀具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马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8.微信付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林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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