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93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4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82194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邳州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5年12月10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因琐事在家中发生争执,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并用膝盖抵王某某胸部,致王某某肋骨骨折。经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15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被邳州市碾庄派出所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等书证;
1. 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王丽
2015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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