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6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高邮市**路**小区一出租屋(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郑某某和值班律师蒋林祥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14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郑某某在高邮市中山路城南医院停车场处,因琐事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拳击等手段殴打郑某某面部等部位,致被害人郑某某两枚牙齿脱落。经高邮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伤势照片、调取的身份信息打印件等物证、书证;
2.证人孟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高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拍摄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秀喜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