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奉新县**镇**街**号。2013年1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奉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捌天并处五百元罚款;2014年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奉新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胡某某(已起诉)、伊某某、赖某某等人在奉新县**三楼的包厢内唱歌喝酒。期间,赖某某带被害人欧某某到包厢内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刘某某与欧某某发生口角,被在场人员劝开,欧某某随即离开了**KTV。不久,欧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说好回到**KTV一起喝杯酒解决之前的口角,欧某某还叫了被害人邹某某等多人一起去。到了KTV包厢后,胡某某认为欧某某带这么多人是不给面子,遂将桌上的色子朝欧某某扔去,并与刘某某对邹某某、欧某某实施殴打,致邹某某的头部和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的伤势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邓某某、范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沙沙
2021年1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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