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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82********,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河南省沈丘县******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到沈丘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月23日14时许,在沈丘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在看李某某等人打牌时,与李某某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用板凳将李某某打伤,致使李某某头部创口累计长为8.5CM,左侧8-10肋骨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某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外赔偿李某某共计55000元整。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 

2.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打架的情况;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刘某某打伤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某的有罪供述,证实其将李某某打伤的事实;

5.鉴定意见,证实李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倩

(院印)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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