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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公诉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11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群众,捕前住沈阳市苏家屯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1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1月16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害人梁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听取了被害人梁某某、辩护人邸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7日18时许,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街道武镇营村鸿发猪场门口被告人刘某某的车上,被告人刘某某为帮张某甲要账,与被害人梁某某发生争执,遂用拳头将被害人梁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梁某某右侧第5、6、7肋骨骨折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沈阳市通用门急诊病历、电话查询记录、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欠条、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焦某某、李某某、张某甲、曲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师某某、王某某、张某乙、安某某、张某丙、徐某某、钮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提供的光盘。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倩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苏家屯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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