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沙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沙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沙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7日凌晨0时许,在沙河市**镇**村**饭店,被告人刘某某与宗某某酒后因口角发生推搡,后刘某某持菜刀将宗某某头部砍伤。经沙河市法医鉴定,宗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现双方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户籍证明;2.证人证言:刘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述: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沙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沙公物鉴(伤检)字【2019】26号鉴定书;5.其他证明材料: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刘某某认罪认罚,且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沙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玉辉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