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清检一部刑诉〔2021〕Z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保定市清苑区**乡**村。2020年2月21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传唤到案,2020年2月24日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拘留,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并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和吴某甲在清苑区何桥村**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冲突,2019年11月20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清苑区何桥村金苹果幼儿园东侧路上碰到骑摩托车上班的吴某甲,二人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踹吴某甲,用拳头巴掌殴打吴某甲面部,致吴某甲左侧鼻骨及左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吴某甲人民币58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保定市清苑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乙、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同步审讯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乔凡
2021年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保定市清苑区**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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