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20〕3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乡**村**号。2019年5月9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赵某某在保定市建国路**村的**洗车店门前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冲突,赵某某和王某某相互撕打,刘某某见状使用铁棍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击打致被害人王某某脾挫裂伤、左胸第11肋骨骨折,经鉴定,分别属轻伤二级、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康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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