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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19〕61号 

  被告人某某,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2229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住*******大街***胡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宁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9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宁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2日7时许,在宁晋县河渠镇北陈村张某某家中,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某、丁某某因口角发生打架,刘某某将张某某打伤,经鉴定,张某某伤情系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系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及示意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被告人刘某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铁锹、塑料桶照片、宁晋县公安局河渠派出所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信、被害人张某某、丁某某户籍证明信、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瑞芳

(院印)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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