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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19〕40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51976********,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刘某甲在平山县岗南镇李家庄村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刘某甲受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平山县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土地纠纷与刘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自愿悔罪、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丽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被羁押于正定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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