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11197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住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号。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9年11月6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月21日被张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3时许,在张北县庙滩村边的公路旁,司机刘某某在向车主王某某索要工资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涉嫌将王某某打伤。民警到场后,王某某与刘某某已乘坐仁爱医院急救车离开现场。民警在位于现场的晋 B9****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内的驾驶位与副驾驶位之间提取一把八角锤。后经张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家属已积极赔偿了王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损伤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和双方调解书及被害人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贵海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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