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滦南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20年7月1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7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被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滦南县罗城早市东侧马路上出售韭菜时与顾客朱某甲发生争执,随后与见状赶到现场的朱某甲之子朱某乙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朱某乙面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信等;
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朱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及伤情照片;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华
检察官助理:宋晓敏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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