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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桃检一部刑诉〔2020〕4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30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住衡水市桃城区**区**号,务农,无前科。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被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水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衡水市高新区**村西,给该村土地承包人姚某某浇地,被害人孙某某(因此案被行政处罚)多次拉断电闸,致使无法正常浇地。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过去合闸时双方发生冲突,刘某某用拳击打孙某某数下,将孙某某摔倒在地,后孙某某抓住刘某某的衣领,致使孙某某、刘某某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10月31日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孙某某所受伤情为轻伤二级。2019年6月3日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姚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虎

2020年10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电话13785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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