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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东检公诉刑诉〔2019〕3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区**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19年10月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后,次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4日零时许,在邢台市桥东区世贸天街“畅K”KTV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在电梯内相互殴打,后刘某某将白某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白某某的左脚脚踝部左腓骨下端骨折损伤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邢台市公安局桥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等;2.鉴定意见:法医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3:辨认笔录:武某某、张某某、白某某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5.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武某某、姚某某、左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白某某等的陈述;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史丽娜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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