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04821976********,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组,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路**号院**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14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18号院内,被告人刘某甲同正在小区清理垃圾的被害人朱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二人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甲使用朱某某铲垃圾用的塑料锹,击打朱某某头部和背部,导致朱某某受伤。经鉴定,朱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刘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伤情确认书及照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刘某乙、韩小东、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玉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量刑建议书》叁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