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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部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1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泰安市泰山景区**镇**村**号,现住**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0月8至2019年11月8日、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9月24日至2019年10月8日、自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23日、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6日20时许,在泰安市泰山景区**镇**村,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因劝解他人交通事故而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厮打、推搡过程中,致被害人张某某倒地左腿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左胫骨髁间隆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左膝关节韧带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景区分局黄前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文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静

董雪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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