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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涧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0302196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街**号,现无固定住址。2013年5月27日,刘某某因涉嫌故意损坏财物被嵩县派出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6日被长安路分局上网追逃,于2019年12月13日到长安路分局投案自首,2019年12月13日被长安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长安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长安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5月30日9时30分左右,在洛阳市涧西区拖一小附近杨记小碗牛肉汤刀削面店门口,被告人刘某某用酒瓶将被害人郎某某面部、左肩部刺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辨认笔录、伤情照片等。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叶红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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