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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19〕22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251987********,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原济南市**韵**部员工,现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济南市济阳区**镇**街**号,住济南市槐荫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7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2日17时许,在济南市槐荫区***邸丰巢快递柜前,被告人刘某某因快递送货方式问题与被害人宋某乙发生争执继而撕打,期间刘某某用拳头击打宋某乙面部,致宋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经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某赔偿宋某乙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8年10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材料、谅解书、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2.证人张某某、宋某甲证言;3.被害人宋某乙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管制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赵 明

检察员:翟雅宁

2019年12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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