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4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406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宁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弄**号**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矿区**镇**路甲**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郑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本院依法审理查明:
2019年12月1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房租付费一事与被害人郑某某在本区**花园**号**室出租房门口产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将郑某某打伤,被害人郑某某电话报警后,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被人打伤致左侧第4、5前肋骨折,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左眉弓外侧1.6cm创口,面部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5月6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复印件、归破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徐晓波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已被监视居住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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