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6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临泉县**乡**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2018年8月20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已判刑)将一辆白色小货车停放在镇海区**街道**路和**路东北角,挡住了被害人钟某某汽车,而后与被告人刘某某及田某某(已判刑)去附近小吃店吃饭、喝酒。被害人钟某某找到王某某要求挪车,双方因挪车之事产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田某某在停车现场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被害人钟某某,致其胸部、右下肢等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钟某某胸部及右下肢损伤为轻伤一级,头面部损伤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逃离现场,于2019年7月7日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鲁某某、俞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和同案犯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王某某、田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慧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处,随案移送法院。
2.公安卷宗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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