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90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31987********,回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住宅区**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镇**村**)。2007年1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金街美地“**”火锅店内与许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顾某某(在逃)与许某甲互相殴打,刘某某用麻油瓶砸伤被害人许某甲头部。经法医鉴定,许某甲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晚,刘某某自行前往转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诊断证明结论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谅解书、情况说明、判决书、刑满释放证名、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乙、吴某某、梅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琴 检察官助理:罗 澜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押于西湖区看守所。
2.侦查卷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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