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60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镇**村**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妻子即被害人徐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西路**号油漆店内因情感纠纷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徐某某拳打脚踢,致其肩膀和腰部等处受伤。次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嘉园**幢**室其住处内,又因上述纠纷持木板等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致其肩膀、腰部等处受伤。经鉴定,上述两次殴打造成被害人徐某某因外伤致L1-3右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侧第6-7前肋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西路**号油漆店内,再次因上述纠纷持铁棍殴打被害人徐某某,致其脸部、背部等处受伤。此次伤势因被害人徐某某的拒绝而未鉴定。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且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调解书、情况说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情感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夏志兴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358769****。
2.电子卷宗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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