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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63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6198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办事处**小区**号,住深圳市罗湖区**花园**栋**,无业。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9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证人徐某朝有婚外情并育有一子等纠葛,赶到本市罗湖区延芳路**山庄地下停车场内,等候堵截徐某朝的车辆。被告人刘某某见到证人徐某朝与其妻舒某准备驾车外出,遂上车与舒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舒某因产后不久无力还手遂拨打其母被害人阳某青电话求援。被害人阳某青持一根拖把棍赶到上述**山庄**阁**座楼下,与刘某某发生肢体冲。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脚蹬踏被害人阳某青,并在车上随手拿起一保温杯砸到阳某青面部,造成阳某青受伤(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1月16日,在深圳市罗湖区黄贝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阳某青赔偿医药费人民币4万元,获得阳某青谅解。但因双方和解后,被告人刘某某仍几次三番前往证人舒某公司闹事,并殴打舒某(经鉴定,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故舒某于2020年7月13日,代表被害人阳某青向检察机关提出谅解书无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伤情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治安调解案件调查表、治安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怀孕诊断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及从轻从中情节核查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舒某、徐某朝出具的证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阳某青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鉴定意见:广东广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莹

                                               检察官助理 蒋颖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2页。

3.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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