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52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5197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县揭东区**镇**村**路**巷**号,住龙岗区**街道**小区**巷**号**房。因其殴打行为于2020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执行期限为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等人到深圳市龙岗区园山街道大康社区大万路某某某酒吧喝酒。几人在某某某酒吧B1包房喝酒至次日3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和被害人李某某产生口角后发生推搡和殴打,被告人刘某某推倒李某某在包厢沙发上扭打,致被害人李某某受伤。被害人李某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因其殴打行为于2020年8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执行期限为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20年9月8日,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李某某右胸部软组织挫伤并右侧第6、9、10肋骨折,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8月10日作出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邱志红
2020年11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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