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321968********,汉族,小学文化,**镇**院保洁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市,住京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8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下班途中经过京山市**镇**村**组居民胡某某家门前时遇见胡某某。胡某某因丈夫蒋某某之前在**镇**院公共开水房打开水被刘某某制止心生怨气,为此质问刘某某并且发生争执,胡某某用手指着骂刘某某,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推搡,导致胡某某倒地受伤。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于2019年12月22日前往京山市公安局三阳派出所投案。2020年4月7日,刘某某赔偿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取得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京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相关就医单据、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鄂京山开平[2020]临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有过错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韩龙玲
代理检察员:杨 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507156****)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京山市**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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