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十茅检二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 组,租住十堰市茅箭区**沟***附近出租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十堰市茅箭区***租住处因琐事发生冲突,相互殴打,被告人刘某甲得知其父亲刘某乙被打赶至现场,随后手持破碎的啤酒瓶,趁李某某不备将其颈部划伤。2020 年7月13日经十堰市茅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家属承担了被害人李某某的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某太和医院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熊某某、刘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被害人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开永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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