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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一部刑诉〔2020〕7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8196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天门市,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某某某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于天门市张港镇熊刘村售卖玉米时,因玉米质量问题与收购商赵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一拳打在被害人赵某某左腰部位置致其受伤。经湖北省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张港派出所投案。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6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胡某甲、胡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通过赔偿被害人某某某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齐洁

检察官助理:胡阳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517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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