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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3********,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恩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恩施市公安于当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恩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6时许, 被告人刘某某一家人与同组(恩施市**镇**村**组)村民裴某某一家人因土地界限问题发生争吵,后村干部到现场进行调解。调解中,被告人刘某某之子刘某甲与裴某某之子裴某甲发生争吵继而抱在一起在地上互相拉扯扭打,被告人刘某某见状上前去拉裴某甲,裴某某就来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也就转过身来和裴某某抓扯起来,抓扯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裴某某都倒在地上,接着被告人刘某某顺势翻压在裴某某身上并继续与裴某某抓扯起来,在此过程中,裴某某左腿膝盖处受伤。后来村干部强行将被告人刘某某和裴某某分开并报警,被告人刘某某一家人与裴某某一家人则在现场等候恩施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前来处理。经鉴定,裴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6月22日,恩施市公安局将该案予以刑事立案。当日,恩施市公安局板桥派出所民警到被告人刘某某家中将被告人刘某某传唤至板桥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刘某甲、裴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勇

检察官助理:肖君佳

(院印)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内附光盘18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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