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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硚检一部刑诉〔2021〕4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984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汉川市**镇**村**号,现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园**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执行。

辩护人袁军,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行人尹某某乘坐王某某驾驶的一辆银色雪佛兰小轿车行驶至武汉市口区汉西三路与长丰大道路口处,王某某与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范某某陈某某因行车问题发生口角,王某某驾车将范某某陈某某逼停,双方发生争吵。后王某某驾车欲离开时,被害人范某某用脚踢踹小轿车,被告人刘某某遂告知王某某王某某再次停车并下车,与陈某某发生推搡,被告人刘某某随即下车从王某某后方飞踹陈某某范某某坐进轿车副驾驶室后被被告人刘某某拖拽下车,被告人刘某某行为致范某某胸部和膝部受伤,陈某某头部和胸部受伤。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离开现场,2020年9月1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鉴定,范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伤二级;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现评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病历资料、谅解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辨认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城市监控录像、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泉芳

检察官助理:刘诗洋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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