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青检刑诉〔2021〕2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123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住武汉市黄陂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新村**街坊其经营的麻将室内,因不满被害人彭某某讲话声音较大,而与彭某某产生口角,继而引发双方肢体冲突。被告人刘某某在麻将室门外对彭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左侧第4、5右侧第3、4肋骨骨折,右侧第2、6肋骨骨皮挫伤,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彭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处查证说明、病历材料、调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倪某某、胡某某、陶某某、陈某某、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鑫
检察官助理:黄冠兰
2021年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武汉市黄陂区**街**号,联系电话17507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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