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河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3********,汉族,初中文化,**,现住老河口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老河口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12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江山厂福建三明星王锻业有限公司车间从事集体(流水线)作业。因已到中午下班时间,工友曾某某(男,42岁)见从事第一道工序的刘某某仍在进行填料入中频炉作业,认为其影响自己准点下班,便走到中频炉下,辱骂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听后从中频炉上拿一螺纹铁块砸向曾某某,砸中其头部左侧。曾某某头部流血,转身欲离开,刘某某手持一根自制铁棍从中频炉上下来,打在曾某某头部右侧,致其受伤倒地。其他工友将刘某某拉开,车间主任报警并送曾某某去医院治疗。
经法医鉴定,曾某某头部右侧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左侧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12月8日,民警在江山市场将刘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照片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解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6.光盘1张;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如果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沙 涛
代理检察员: 朱媛媛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老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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