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赤壁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赤壁市**路**号,住湖北省赤壁市***院**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10月22日被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襄阳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襄阳市襄阳东津新区**工地承包食堂,被害人董某某在该工地务工。2019年10月4日12时许,董某某在工地食堂洗衣服时,将水池里的铁盆丢在地上,刘某某认为董某某扔了自己的铁盆,遂与董某某发生争执、厮打,厮打中刘某某将董某某胸部打伤。经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外伤致左侧3、4、5肋骨骨折属实,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2019年12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董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4.2万元,董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仕友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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