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19〕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湖北省钟祥市**镇**村**组**号,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镇**街**号(**小区)**栋**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钟祥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21时许,李某甲、黎某某夫妻二人为帮助女儿李某乙解决与被告人刘某某出现的恋爱问题,遂邀请朋友李某丙、李某丁前来帮忙,四人一起驾车来到刘某某所居住的钟祥市**镇**小区**栋**室家里,经两次敲门未果,李某甲等四人就在楼下楼梯口蹲守刘某某,刘某某知道后拿了一把工艺刀下楼,找到蹲守在楼下的李某甲等四人,持刀将李某甲的脖子及脸部划伤,并用刀将李某丙腹部戳伤。经鉴定,李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丙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8月22日8时许,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刘某某主动到钟祥市公安局**派出所接受调查,对持刀伤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匕首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黎某某、李某丁、李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的陈述;5.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敏
2019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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