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2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8********,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乡**村**组,现住湖南省东安县**小区**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6号由东安县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7日被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2月10日16时许,被害人蒋某甲(62岁)骑电瓶车经过仁山村2组村道时与滕某某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将被害人蒋某甲打伤,被害人蒋某甲的伤势经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蒋某甲因钝性外力致双侧额叶及颞叶多发脑挫裂伤,目前病情属轻伤一级;因钝性外力致右侧额部硬膜下积血,目前病情属轻伤一级;因钝性外力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目前病情属轻伤二级;因钝性外力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目前病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东公(城)决字[2018]第007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协议及(2014)东法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滕某某、秦某某、蒋某丙、唐某甲、李某某、唐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市湘永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23日出具永湘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辨认笔录五组、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方位图、现场示意图各一份、现场照片一组。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瑶
2019年11月1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东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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