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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95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日至2019年12月1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5日3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犯丁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卜某某、孙某某、刘某某、蔡某某等人从本市天心区坡子街**酒吧出来后,行至本市天心区解放西路**医院门口的公交车道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时,卜某某与恰巧在此处打车的被害人郑某某因欲搭乘同一辆出租车而发生口角并产生肢体冲突,随后,丁某某、被告人刘某某等人用随身携带的黑色弹簧刀将被害人郑某某捅伤,王某某、周某某、卜某某、孙某某、蔡亮等人对被害人郑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郑某某右肩、腰部及双下肢多处刀伤。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损伤为右肩部、右腰部、左大腿、右大腿六处深达肌层的裂创,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弹簧刀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复印件、户籍资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丁某某、孙某某、卜某某、周某某、张某甲、杜某某、张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书;7、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冠勋

代理检察员: 郑 玥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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