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住满洲里**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满洲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4日12时许,在满洲里市三发木业有限公司粗加工场地内,被害人林某某在未确定四周有无人员的情况下启动一台装载机,险些致正在维修该车的被告人刘某某受伤,随后刘某某用扳手击打林某某面部,经鉴定林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林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7、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高春武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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